介绍外国文教专家的境外组织中介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介绍外国文教专家的境外组织中介工作,依照国家外国专家局1993年6月颁布的《关于对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管理的暂行办法》和1995年10月颁布的《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以下简称境外组织)。境外组织系指向中国派遣文教专家的境外民间组织、社会团体和公司。外国文教专家系指在中国境内的从事
教育、科研、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等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
第二章 登记
第三条 凡拟向中国境内派遣文教专家的境外组织须向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外事办公室申请办理临时登记手续。
第四条 申请临时登记基本条件:
一、法人组织;
二、非宗教团体;
三、具有推荐文教专家的能力。
第五条 申请临时登记需提交下列文书:
一、填写《境外派遣
外国文教专家组织临时登记表》;
二、境外组织背景材料,包括基本情况、业务范围、负责人简历、办公及通讯地址。
第六条 省级外事办公室受理临时登记申请后,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核。对准予临时登记的,由省级外事办公室发给《临时登记证书》,并为该组织选派的专家签发《外国专家确认件》和邀请(函)电。对未登记的和未获准临时登记的境外组织选派的专家,不予办理来华手续。
第七条 申请正式登记条件:
一、临时登记后满两年的,可向省级外事办公室申请正式登记,省级外事办公室初审后,连同评估报告一并报送国家外国专家局审定;
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文;
第八条 申请正式登记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填写《境外派遣外国文教专家组织登记表》;
二、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复印件);
三、所在国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文件(复印件);
四、两年内业务开展情况综合报告,包括所派专家数量、质量、遵纪守法、合作共事等情况。
第九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接到申请之日起一般60日内给予答复。对准予登记的,发给《介绍外国专家来华工作境外组织登。
第十条 境外组织在华设立常驻办事机构须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报,经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核后,报国家民政部批准。 派驻协调员或兼职协调员须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报。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一条 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的境外组织均应在《介绍外国专家来华工作境外组织登记证书》中指定的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超越指定区域,须报请国家外国专家局核准。
第十二条 境外组织可通过获得国家外国专家局颁发的《境内中介机构资格认可证书》的中方中介机构派遣外国专家,也可直接向持有《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的单位派遣专家,并将派遣专家和聘请单位的名单最迟于来华前30天通知省级外事办公室和行业主管部门,以便办理专家来华的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境外组织须对选派的专家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中国国情、文化、法律、风俗习惯和有关业务等。
第十四条 境外组织所派专家须同聘用单位签订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制定的标准聘用合同,并以附件形式对工作任务、工资和生活待遇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 所派专家有履行与聘用单位签署的合同规定的义务,并接受聘用单位对其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评估。
第十六条 确认所派专家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七十岁。超过六十岁者,应有国际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 对因身体健康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或其他原因不适合在华工作的专家,境外组织有责任送其回国,并负责另派人接替其工作。
第四章 年检评估
第十八条 省级外事办公室、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是境外组织在当地的监督管理部门。省级外事办公室每年定期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和聘用单位对境外组织的工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上报国家外国专家局。
第十九条 对年检合格的持有《临时登记证书》的境外组织,准许其继续开展在华业务;对年检不合格的,省级外事办公室收回其《临时登记证书》,停止其在华业务,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对年检合格的持有《登记证书>》的境外组织,准许其继续开展在华业务,对年检不合格的,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视情况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条 境外组织应于每年的十一月底前将年度工作总结报告和《登记证书》一并提交给国家外国专家局,工作总结报告内容应包括所派专家培训方式、内容、人数、名单及其在华就职单位、以及对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将根据境外组织对华所做的贡献给予口头表扬和文字表彰。
第二十二条 境外组织有违反上述有关条款的,国家外国专家局和有关部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注册,直至取消资格的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